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2-04 16:00 访问量: |
苏州市核技术应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规范
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7.《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8.《关于印发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程序和规范的通知》(苏环规〔2014〕7号);
9.《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二、适用范围
苏州市环保局发证的核技术应用单位工作场所、苏州市范围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和异地转入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督。
三、监督职责
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程序和规范的通知》(苏环规〔2014〕7号)、苏州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苏州市两级环保部门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督检查职责分工的通知》(苏环字辐射〔2009〕2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以下职责分工:
(一)苏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苏州市环保部门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Ⅳ、Ⅴ类放射源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苏州市范围内生产、销售Ⅱ类射线装置(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和生产、销售Ⅲ类射线装置,苏州市区内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
3.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在苏州市区内(除苏州工业园区)运输活动。
(二)张家港、常熟、太仓市和吴江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辖区内使用Ⅱ(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Ⅲ类射线装置;
2.辖区内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三)吴中、相城、高新和姑苏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辖区内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2.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监督检查工作。
(四)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环保部门各自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Ⅳ、Ⅴ类放射源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辖区内使用Ⅱ(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Ⅲ类射线装置;
3.辖区内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四、监督频次
苏州市(昆山市、工业园区除外)范围内的核技术应用单位,环境保护部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下列原则执行:
1.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每年监督检查1次;
2.射线装置应用单位监督检查频次按照环境保护部、省环保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3.在异地转入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首次作业时,由使用地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在作业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每个年度不低于1次;
4.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1次。
五、监督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要求
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内容,按照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编制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试行第一批)(苏环办〔2009〕339号,简称“技术程序”)中有关规定执行(附表1)。
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且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退役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转移备案、废旧放射源回收(送贮)备案等。
3.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定期开展工作场所监测。
4.辐射防护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5.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6.辐射工作单位要建立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辐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辐射安全主体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辐射防护设施定期检修制度,人员培训计划,辐射工作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等,并进行检查和组织落实。
7.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8.辐射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9.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的台账,做到账物相符。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11.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情况;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帐;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核技术应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异地使用的监督要求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使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
1.出省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出省作业的,在启运前,辐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包装容器进行辐射监测;出省放射性同位素返回后,由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到现场检查,确认放射性同位素返回后签署预备案注销意见。
2.外省入市作业
外省放射性同位素转入我市作业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到达后立即通知使用地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在首次作业时到现场对转移备案手续、辐射工作人员、应急方案、监测设备、贮存场所、进出库监测记录、安全信息公示牌等情况进行检查。
3.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到达后立即通知使用地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备案的环保部门在首次作业时到现场对转移备案手续、辐射工作人员、应急方案、监测设备、贮存场所、进出库监测记录、安全信息公示牌等情况进行检查。
X射线等探伤装置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由使用地市(县)、区级环保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具体检查内容,见附表2;X射线等探伤装置异地使用的具体检查内容,见附表3。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辐射监测报告,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备查。
六、监督检查结论与处理
辐射安全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后,应依照国家颁布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制作辐射安全现场检查笔录(格式见附表4);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制作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格式见附表5),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七、执法文书归档
监督检查的执法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江苏省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附表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附表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转入检查表》
附表3:《Χ射线等探伤装置异地转入检查表》
附表4:《现场检查笔录》
附表5:《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